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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求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担保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袁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某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建行宁某分行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袁某某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对按揭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购买一辆飞度牌汽车(型号为hg7133a(i-dsi),车架号为lhggd172472016660,发动机号为4516617),车牌号为浙b×××××,并按时支付了部分按揭款。截止2010年8月4日,被告袁某某累计逾期还款24期,建行宁某分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余额。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29889.22元。原告认为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建行宁某分行借款后不能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袁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袁某某追偿。被告袁某某累计24期未按时支付按揭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袁某某应支某某告违约金、催讨费,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徐某某系原告袁某某的配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汽车按揭垫付款及利息、罚息、滞纳金37530.5元;二、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支某某告违约金11200元;三、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支某某告催讨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袁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4800元;以上合计61530.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安××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6月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建行宁某分行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袁某某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被告徐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袁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袁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对按揭贷款及担保、保证金、押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29889.2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担保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的《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因购车之需与建行宁某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建行宁某分行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原告为担保被告袁某某贷款的归还与建行宁某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自均有约束力。现被告袁某某未及时归还贷款、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被告的车辆按揭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代为归还消费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是因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罚息、滞纳金性质上应为违约金,经审查,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合并支持利息1698.06元、违约金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800元(含500元差旅费),该要求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但本院认为该律师费高于《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予以酌减,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在《车辆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上以车辆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故本案债务应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汽车按揭款29889.22元,支付利息1698.06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共计42587.2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原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元,被告袁某某、徐某某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晓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余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