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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周金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周金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黄振华,华街道河山村一区258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2区154号。被告周金燕,华街道徐村山背周1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体育场西路6号502室。原告黄振华诉被告周金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周金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振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因原告资金急用,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整,以后按约定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日),合计人民币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0年1月29日由周新华填写并盖指印,周金燕签名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周新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金燕做担保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周新华向原告黄振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本案被告周金燕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周新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黄振华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月利息2分,逾期不归还的,利息按约定支付并承担一切费用。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周新华身份证号码:3307267810280914联系电话:134××××7791保证人:周金燕2010年1月29日”,被告周金燕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指印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金燕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金燕偿还原告周新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