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培国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国,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仑行初字第10号原告吴培国,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大楼508室。诉讼代表人李祥思,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兴昌,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伟明,校长。原告吴培国因要求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履行申诉处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7月26日、2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培国、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昌、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邹伟明、证人王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国于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邮寄教师申诉书,要求被告答复、解决其教龄津贴和教龄补贴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吴培国诉称:其系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聘用的一级教师,具备良好的素质。从2009年9月开始,其教龄津贴和教龄补贴受到了克扣和拖欠。为此,其多次要求学校答复,但遭拒绝。其也曾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提出申诉,但被告始终不作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从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经济损失共4420元(其中教龄补贴每月250元共4250元、教龄津贴每月10元共17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辩称:义务教育学校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根据规定原告吴培国不属于教龄补贴享受对象,教龄津贴的最高标准为10元而原告吴培国同样享受每月10元的教龄津贴,故不存在克扣问题,更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造成损失问题。对于原告吴培国的诉求,被告及人事等部门多次作了解释和说明,对其申诉来信被告在规定时限内也及时作了处理,当面进行了解释和答复且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故原告吴培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述称:其认可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的答辩意见,并申请证人王兆良(系该校总务处主任)出庭作证。原告吴培国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学一级教师及聘书、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成绩合格证书、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2010年工资单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薪级工资套改表、教师工作证、医疗保险证、大榭开发区机关事业社保办公室证明、大榭开发区中心小学更名证明、大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一名合格的在职教师;2.2005年7月工资发放表、2001年2月工资清单、2001年4月工资证明、工资卡及工资数据、教龄津贴和教龄补贴详情表、2001年3月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教龄津贴和教龄补贴从2009年9月开始受到了克扣和拖欠;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教师申诉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申诉书要求被告答复、解决教龄津贴和教龄补贴等问题。同时,原告吴培国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依据。在开庭前,原告吴培国又提供教师体检名册一份,亦用于证明其系第三人的在职教师。2010年8月16日,原告吴培国又向本院提供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于2010年2月27日给被告寄信要求答复、解决教龄津贴等问题。经质证,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及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对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对原告吴培国系第三人的在职教师以及从2009年1月起未享受教龄补贴、教龄津贴从每月20元调整为每月10元(具体操作从2009年9月开始)的事实均予认可,同时被告明确其于2010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所寄的教师申诉书。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聘用合同书、教育部对专任教师的答复、吴培国的工作简历及病休证明材料,拟证明吴培国担任专任教师年限不足20年,不能享受教龄补贴;2.《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问题》、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实施绩效工资后月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实施绩效工资后教龄津贴的最高标准为每月10元;3.相关人员的笔记内容、信访登记表、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当面向吴培国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4.关于教师申诉书的答复及拟交吴培国老师的一封信、邹伟明出具的送达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在总务处碰到吴培国后把信交给吴,但吴不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浙江省实施办法》,拟证明被告在法定的30日处理期限内及时向吴培国送达了申诉处理书面答复。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病休事项,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诉进行过处理;月工资汇总表及笔记内容等并不能说明问题,邹伟明出具的送达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合法;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对教师的申诉应该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以答复的形式作出处理也属违法。根据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在开庭审理前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兆良出庭作证。王兆良当庭陈述称,邹伟明校长和其于2010年5月中旬在小学总务处办公室将一份答复材料送给吴培国,当时吴培国不愿接受并离开办公室。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证人作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证人与被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对于具体时间又不能说准确,故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吴培国提供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其教师身份、部分收入减少以及曾向被告申诉的事实,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及相关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特快专递的回执等证据,故本院同时确认被告关于2010年4月14日收到申诉书的陈述。至于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因无具体信件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于2010年2月27日寄信要求被告答复、解决教龄津贴等问题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不能享受教龄补贴及教龄津贴标准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相关人员的笔记内容等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记载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教师申诉书的答复、信件及邹伟明出具的送达证明,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亦予确认。3.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申请证人王兆良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的规定,王兆良的证言内容与邹伟明出具的送达证明基本能相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兆良作了虚假陈述,故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培国系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第二小学(原名宁波大榭开发区中心小学)教师。2010年4月11日,原告吴培国认为其从2009年9月开始(实际计算至2009年1月)的教龄补贴及部分教龄津贴被学校不当扣减,而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邮寄教师申诉书一封,要求被告答复、解决其教龄补贴和教龄津贴等问题。在2010年4月14日收到申诉书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关于教师申诉书的答复,并将该文件装入信封封缄交由邹伟明校长,要求邹伟明转交给原告吴培国。数日后,邹伟明在学校总务处碰到原告吴培国,即将信件交给原告,但原告未接收并离开办公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国家教委《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教师对学校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且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故本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作为辖区的教育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吴培国的申诉依法应当在30天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教师申诉书的答复在内容上是对原告申诉的处理决定,但在名称上与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正。在送达的问题上,根据邹伟明出具的送达证明及王兆良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邹伟明向原告吴培国转交信件的具体日期,也不能证明在转交信件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信封内的材料就是针对原告申诉的处理决定。因此,在转交日期不明、原告吴培国并未接收信件且最终信件已由被告取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已在30天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证据不足。亦即,相对原告吴培国而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确已构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属违法。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培国已经实际取得被告所作的申诉处理决定,故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吴培国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教龄补贴、教龄津贴“损失”共4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不履行申诉处理法定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在30天的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申诉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吴培国关于要求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赔偿教龄补贴、教龄津贴“损失”4420元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成 勇审判员 卢 国 杰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玲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