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桐庐××与李某某、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桐庐××,李某某,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水镇××自然村××口。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桐庐县宇宝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桐庐振兴纺织厂(现已注销)在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1日之间分13次共向原告借款109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11‰~7.65‰,还款方式为本息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桐庐振兴纺织厂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09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某某于2000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2004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保证还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贷款3万元,2010年6月30日归还贷款8万元,余款每年陆续归还,并由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38000元和至2010年5月3日止的利息1161508.61元及自2010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3份、贷款申请书13份、利息清单1份、还贷凭证1份和保证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李某某、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庐振兴纺织厂在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1日期间分13次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9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本息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于2000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2004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保证还款协议,约定:至2009年11月14日,被告桐庐振兴纺织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000元,利息1107947.81元,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借款3万元,2010年6月30日归还借款8万元,余款每年最低归还不少于5万元,并由被告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查明,桐庐振兴纺织厂系李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注册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该厂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桐庐振兴纺织厂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桐庐振兴纺织厂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桐庐振兴纺织厂系李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现已不存在,应由投资人李某某以其财产对桐庐振兴纺织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38000元。二、李某某给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10年5月3日的利息1161508.61元和自2010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6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桐庐××宝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