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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为与被上诉人上××股××支行、丽水市×、上××股××支行与李甲、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上××股××支行、丽水市×,上××股××支行,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吴某,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财富国际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29574。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8412164。法定代表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上××股××支行、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吴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可向第一被告提供6000000元范围内的信贷融资;融资方式包括短期贷款、票据贴现等;融资信贷款项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由第三、四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被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原告可取消本协议项下的融资额度,宣布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前述信贷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以坐落于某某区白云花某107幢房产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前述信贷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属抵押人违约行为,原告可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担保期限、范围与保证担保一致。三份协议分别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前述协议签订后的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5000000元的短期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贷款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第三、四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客户保证及承诺:1、未卷入诉讼或仲裁案件,2、不存在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事件,3、抵押物的价值不减少、不被查封、担保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4、如出现涉诉或财产被查封等情况的,应在五日内通知原告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5、其他:如客户违约陈述及保证,担保人违反担保协议,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5000000元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贷款期限内,第三、四被告因债务纠纷被提起诉讼,其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而四被告均未将该情况通知原告,构成违约。该情况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巨额信贷资金的安全。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二、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9500元;四、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所有的借款抵押物即莲都区白某某花某107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保证、抵押、逾期、利息支付等情况清楚。被告认为,目前处理被告涂某某、李甲抵押的财产为最佳的解决方案,被告会积极的与另一被告涂某某联系,力争把抵押财产处置,处置后,原告的债权也会得到实现。希望采取和解的方式处理。被告李甲、涂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短期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款(放款记录)凭证、丽房权某某都区字第01098128号房屋所有权某、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7344号房屋共有权某、丽国用(2007)第7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丽房权他证莲都区字第01095347号房屋他项权某、第一被告帐户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涂某某、李甲因其他债务案件导致本案抵押物被法院查封,且未及时通知原告,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融资额度协议》,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甲、涂某某在被告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白某某花某107幢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经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应在抵押物之外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涂某某以其所有的丽水市白某某花某107幢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甲、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上××股××支行与被告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2、被告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上××股××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李甲、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上××股××支行对抵押物丽水市白某某花某107幢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某在上述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驳回原告上××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0元,由四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甲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物的担保人并非债务人,而债权人也未只选择抵押人实现债权,而是要求抵押人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第四项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吴某对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股××支行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吴某对主债务人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要求吴某在抵押物范围外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内容,支持上××股××支行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涂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上××股××支行在诉讼请求中明某某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也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可以解读出先后顺序,法院判决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担保追偿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时再提出,二审不应支持。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涂某某未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李甲提供了《浙莲离字010900310》号离婚证,待证:李甲与涂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已登记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李甲与涂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双方已登记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是否约定明确,原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09年3月26日,上××股××支行与李甲、涂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甲、涂某某涉及其他诉讼,致使抵押合同约定的李甲、涂某某用以向上××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抵押物被查封后直接影响其担保能力。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存在了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股××支行依法有权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判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明确约定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债权人上××股××支行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充分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中设定的多个担保权利的主张具有选择权,本案提供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李甲、涂某某而非债务人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债权人原审中并未优先选择抵押人李甲、涂某某为第一顺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选择保证人吴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诉请由吴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吴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本案债权人的诉请。因此,原判实体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追偿权事项,原判虽然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但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并未否定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丽水市××××轴承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28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