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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7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起受被告任某某的雇佣,在其废旧物质回收点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进行旧金属回收工作时被机器轧伤,经濉溪县水利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3月26日出院。被告任某某在送原告就医时曾承诺,由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由其承担。2010年6月24日原告经杭州求正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6.1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314天,每天63元计19782元、护理费7天,每天50元计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15元计10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715.1元。庭审中,原告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46.1元、后续治疗费3989.15元、误工费三个月计10986.75元、护理费30天,每天50元计1500元、营养费20天计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2000元、合计83755元。原告韩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18日原告受伤及被告任某某送医治疗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受伤的门诊病历中有签字)。2、原告治疗费用单据17份(前期),证明原告前期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共计4446.1元的事实。3、原告受伤的x线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4、原告在濉溪县水利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濉溪县住院治疗的事实。5、原告杭州市的暂住证二份(一份为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为居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16日开始已经在杭某某住生活,在受伤时原告已经在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6、电话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后续治疗费单据7份、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后续治疗费3989.15元的事实。8、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答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未举证。经审理,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剔除陈旧伤的费用。处方剂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有二份发票(青梅药店)不属于医院直接开具,所以前期治疗费实际为3679.8元;对证据1,被告确实签过字,只能证明送医院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起诉前一年内没有持续性在杭某某住一年;对其中的暂住证是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一年以上都居住在杭州。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8、9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9,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认为,有二份发票(青梅药店)不属于医院直接开具,所以前期治疗费实际为3679.8元及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一年以上都居住在杭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起受被告任某某的雇佣,在其废旧物质回收点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进行旧金属回收工作时被机器轧伤,经濉溪县水利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3月26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3679.8元、后续治疗费3989.15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经杭州求正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给予90日,护理时间给予30日,营养时间给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提供劳务,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结合鉴定的结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凭据及标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668.95元、误工费5693.4元(按每天63.26元)、护理费15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000元、司某某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4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财产保全费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47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