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63号原告董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爱好不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下半年与2010年上半年的儿子教育费2500元;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3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结婚之前,被告支付了原告结婚彩礼7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父亲治病及安葬向外借款6万元。如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7万元及分割共同债务6万元。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虽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