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方甲、吕丙。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吕丙、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吕某甲起诉称:1999年11月双方乙介绍相识,12月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吕某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吕某乙经常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对家庭问题又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吕某乙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吕甲为子女考虑想挽回婚姻,但已长达一年之久双方都未有和好。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婚生儿子吕某丙由吕甲抚养,吕某乙承担相应抚养费。吕某乙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无异议。上次起离婚是因为吕某甲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常交往,晚上经常不回家才起诉法院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吕某甲离婚。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吕某甲与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吕丁某实。2、(2009)金某某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吕某乙在2009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吕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吕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经吕某乙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2009)金某某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份吕某甲与吕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2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丙。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9年吕某乙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吕某甲与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较长,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双方感情出现矛盾,但是否离婚的问题,双方应更为慎重的考虑,现双方所生的儿子年纪尚幼,更需父母共同的关爱,只有双方都对儿子付出更多的关爱,才能使其更好的成长。离婚涉及社会、家庭的方方面面,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相当慎重的,双方均应再给予对方一个机会,如确实不能和好,再考虑下一步的安排。吕某甲本次要求与吕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