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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广德与王东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红,孙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红。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德。上诉人王东红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广德、王东红争议的二块土地位于阳固镇王楼行政村于寨自然村,系孙广清及其家庭成员的责任田。孙广清与孙广德系同胞兄弟关系,于1999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孙广清外出之前,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二块转包给王东红耕种,一块位于其村西头,东临王兆玉、北临孙广平、西邻王茂新、南邻王兆力,面积为2亩,另一块位于村北,东西均邻生产路、北邻王茂星、南邻王楼村,面积0.4亩。1998年3月26日,杞县阳固镇人民政府给王东红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二块地承包给王东红耕种。2009年7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杞民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阳固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6日颁发给王东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2007年孙广德起诉,申请宣告孙广清失踪,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杞民特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孙广清失踪,同时指定孙广德为孙广清的财产代管人。原审法院认为,孙广清系孙广德胞兄,孙广清被宣告失踪后,孙广德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其财产代管人,故孙广德对孙广清的财产享有代管权,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孙广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孙广清系户主,外出前将土地承包给王东红耕种,现王东红拒绝返还土地,侵犯了孙广清的合法权益,故孙广德有权代孙广清对王东红主张权利,王东红辩称孙广清的土地已被收回,已承包给其耕种,因政府部门发给其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该责任田仍应归孙广清承包经营,王东红拒绝返还孙广德土地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广德要求王东红支付自1998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用,因孙广德于2008年3月向王东红主张,故应计算2006年以来的承包费用,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东红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五日内将承包孙广清的二块责任田计2.4亩交给孙广德代管(如土地调整,按国家政策办理)。二、王东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给孙广德2.4亩责任田承包费2400元。三、驳回孙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孙广德负担100元,由王东红负担300元。王东红上诉称,1、孙广德无诉权,上诉人才对该2.4亩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不应返还给孙广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村组分地时孙广清是按5口人分的,孙广德无权代管。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98年3月夏粮收购中,孙广清土地已由村委统一收回并重新分配承包给上诉人,与孙广清、孙广德无关,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与孙广德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孙广德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广德答辩称,村委会颁发的土地证不合法,村委均不知道,且已被行政判决撤销。村委没有收回又发包,上诉人是1998年承包的孙广清的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孙广清被宣告失踪后,孙广德为财产代管人,孙广清子女是女方带来的,没有合法手续,其失踪后都走了,孙广清没有子女。上诉人应当归还土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楼村委证明二份和孙广清户口本。证明王东红承包地到期,王东红同意将承包地收回,村委同意收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孙广清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孙广清失踪前将土地承包给王东红耕种,失踪后,孙广德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其财产代管人。故孙广德有权代孙广清向王东红主张返还土地经营权,王东红上诉称孙广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法相悖。因杞县阳固镇政府给王东红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孙广德主张王东红返还土地经营权,王东红应予返还,其拒绝返还土地侵犯了孙广德的合法权益。王东红“土地是村委收回后又重新发包的,应返还村委”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