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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要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林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