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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郑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韩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1月4日由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郑甲、郑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韩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郑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