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438762-0,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收费站南。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被告:宁海县××××配件厂,住所地:宁海县××镇长街村。负责人:叶某某。原告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配件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四个规格的刀杆(挖掘机配件)、数量为7000只,共计价款140300元,定于2008年12月15日前交付,另被告应在原告交付产品后30天内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宁海县××××配件厂支付报酬1403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协议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承揽协议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037792101刀杆1000只、049492201刀杆3500只、054694005刀杆500只、054694203刀杆2000只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03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完成了承揽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报酬14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审 判 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