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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钟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先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什么活也不干,经常无中生有,找事生非,随着儿子马某乙××××年××月××日的出生,被告找事更加频繁,我为这即将破裂的家庭,忍辱负重,外出务工挣钱,养活孩子。2008年10月被告弃家离子,外出游荡,怎么联系她也不理,她也从未与我及家人联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她从未过问一次。我厌倦了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0月被告弃子离家,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1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2007年5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支付抚养费18357元(6119×20%×1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德平审判员  刘彦河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