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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盛梅与何军永、朱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梅,何军永,朱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吴盛梅,江东街道下湾村2组,现住义乌市江东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永,城西街道何泮山村6组。被告朱晓霞,江东街道商苑3幢2单元502室。原告吴盛梅为与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梅诉称,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何军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149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7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代为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何军永、朱晓霞至今未将代偿款付给原告。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代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立即支付代偿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何军永、朱晓霞于2002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何军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的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何军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代被告何军永清偿15万元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何军永追偿。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军永、朱晓霞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军永、朱晓霞支付其代偿的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军永、朱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永、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盛梅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军永、朱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龚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