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借款于2008年7月1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童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并由被告童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内容过高外,其它内容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童某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童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李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瑞祥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