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封军与被告王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封军,王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封军,男,汉族,金堆城钼业公司公安处消防队职工,住华县。被告王学宏,男,53岁,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王封军与被告王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封军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到我家以其在外开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因与其关系较好,我即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被告在借钱后至今未还,也找不见其本人,无奈只有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学宏以其在外开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欲借款30000元。因原、被告相识且关系较好,因此,原告即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王封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学宏09.7.1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已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当时借款时双方的约定,同时借条上对利息一节亦未有明确的约定。查明事实中,原告诉称被告借其30000元一节有其本人陈述,并提供了王学宏所写借条一张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其30000元一节,被告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一张借条,原告是该借条的合法持有人,且有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借款一节,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之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封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学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