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余姚市××××司。××区××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姚市××××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天注塑机等产品,合同价款为304800元,被告收货后款应在10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违约应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0年6月2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6540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补充)承诺书1份,承诺款在2010年6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7月25日起每月支付20900元,如违约原告可全额追偿。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到诉讼前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135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及补充还款承诺书各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司货款及违约金13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