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甲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钟某某。原告冯甲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09年4月4日、4月6日、5月6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336元、17220元、9771元、9267元,合计借款53594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四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3594元。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4月4日、4月6日、5月15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冯甲借款17336元、17220元、9267元、9771元,合计借款5359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双方对2009年4月4日的17336��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对2009年4月6日的1722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2009年5月15日的9267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对2009年5月16日的9771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冯甲借款共计人民币53594元及利息(2009年4月4日的17336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5月15日的9267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5月16日的9771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除2009年4月6日的17220元借款不计算利息外,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按上述约定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