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与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房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吴××、××公司及××建设有限公司就××花园××期××栋××房诉讼赔偿问题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方同意吴××以人民币441614.15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其中房屋原价为人民币327631元,房屋因诉讼需支出的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113983.15元,用购房款支付××��设有限公司赔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另行签订,本调解协议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不可缺少的补充。2006年11月8日,吴××、××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公司以人民币441614.15元将上述房产卖给吴××,吴××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第一部分楼款为119599.58元,贷款额为322014.57元,须于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全部付清。交楼时间为××公司收到全款次日。同月15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权证登记价确认书》,约定登记价为人民币327631元,与成交价的差额部分为给××公司的补偿款。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于2008年8月29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部分由银行按揭支付给××公司,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公司在收到银行《贷款承诺书��三个工作日内,将退给吴××工程款人民币119599.58元。吴××于2008年9月8日及12日共向××公司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00615元,但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支行申请购房贷款,未获批准。××公司于2008年11月底申请仲裁,2009年5月4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了吴××、××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吴××在原审中诉请:1、××公司按双方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区××道××花园××房屋过户给吴××,并将房屋交付给吴××;2、××公司退还吴××工程款人民币119599.55元及该款自2006年8月份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9000元;3、××公司赔偿吴××未交付房屋自2006年9月至过户完成并交付使用时的房租损失人民币152000元(按每月租金4000元计算,从2006年9月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52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裁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因《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而相应解除。吴××提交的《买卖协议》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吴××未能举证证明所盖”与原件核对相符”及签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提交的《买卖协议》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吴××要求××公司履行其提交的《买卖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吴××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吴××、××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吴××也未全额支付房款,吴××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吴××已经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结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1元(减半收取)由吴××承担。吴××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1222元,其中多收取的人民币5611元原审法院退回吴××。吴××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应按2008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将位于××区××道××花园B6-809号房屋过户给吴××;××公司退还吴××工程款119599.55元及利息;××公司赔偿吴××未交付房屋自2006年9月至过户完成并交付使用期间的房租损失(按每月租金4000元计算);2、本案一审、二���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偏概全,故意遗漏本案争执的焦点事实,导致对本案焦点事实的认定错误。吴××、××公司协议约定房款的余款是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的,众所周知,向开发商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应当由开发商直接向银行递交资料,办理相关手续,作为购房人只是预先在按揭合同上签名,之后就是等开发商通知领取按揭合同。本案的事实是:在吴××与××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公司即根据双方的约定为吴××办理按揭手续,双方另行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由××公司委托杨伟华向建设银行深圳××支行递交手续,该份《买卖协议》是由××公司方递交给银行的,吴××所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协议》是××支行交给吴××的,并且在该份买卖协议的右下角有银行客户经历张钰明盖章签字确认,上��又有××公司的销售主管金洁亲笔签名。吴××在原审时所提交的证据1《买卖协议》、证据6、证据7、证据8是一起的,是一套证据,在这几份证据上均有建设银行深圳××支行客户经理张××的签名并盖与原件相符的章;××公司对除证据一外的所有证据均认可。那么,对于证据1也应予以认可。因为首先,在办理按揭手续时,所有的资料都是由××公司提交给银行的,××公司对其他几份材料均认同,就也应认同证据一。而且,证据一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复印件,该份证据上有××公司销售主管金洁的亲笔签名,也有银行客户经理张××的亲笔签名并盖章。该份材料是由××公司提交银行的,上面有××公司及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若××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那么,法院应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也可以到建设银行深圳××支行核实。本案所涉房屋为什么不能办理按揭呢的原因是因为涉案房产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异常上涨,均价翻了一番多,吴××以为已经签订了合同也就没有私下再联络××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从而导致××公司通知银行停止为吴××办理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吴××在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称:1、买卖协议是原件,该协议原件是××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金洁亲笔签名的,并不是复印件。2、××公司经办人杨伟华将整套资料,包括买卖协议,亲手交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支行客户经理张××,经过严格审查核对以后,张××在原买卖协议右下角签了名,并由张××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由于字迹潦草,一审时吴××认为签字的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现在认为不是,而是张××。买卖协议上其他卖方的××公司的印章是复印件,但”金×代”是原件,”吴××”也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也是原件。被上诉人××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没有事后再签买卖协议,吴××所提交的所谓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原来的买卖合同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解除了,所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关于吴××的补充上诉理由,该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是不真实的,至于张钰明的签字,是否是银行人员的签字,××公司不清楚,”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否是建设银行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金×代”这几个字也不是原件,至于金×是否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的代理人不清楚,××公司印章下面已经有一个人的签字,另外再有一个”金×代”签字不符合常理,所以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吴××于一审时提交了证据《买卖协议》,该证据除抬头显示为”买卖协议”以外,其他部分的内容均与××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部一致。另外,吴××提交的《买卖协议》下多了一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以及一个不可辨识的签名。关于上述签名,吴××一审主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但张××在一审予以否认,现二审吴××又主张上述签名是其申请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支行客户经理张××的签名,二审经向张××调查询问,张××确认了其签名,并认可上述《买卖协议》是吴××办理银行按揭的资料。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故《补充协议》亦应相应解除。上诉人吴××主张深圳仲裁委员会虽然解除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涉案房产于2008年8月29日另行签订了《买卖协议》,现要求××公司履行该份《买卖协议》。本院认为,上述《买卖协议》即便为真实的,根据吴××上诉状中的陈述以及二审的调查,该《买卖协议》是为了办理涉案房产按揭手续之用向按揭银行提交,故该份《买卖协议》仍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2006年12月5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合同的价款以及付款方式进行最后的修改而签订。另一方面,从《买卖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与双方在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区别,故其仍然是双方对涉案房产的转让行��最终达成的协议,其与2006年12月5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指向同一标的物,同一次转让行为,该《买卖协议》亦因《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深圳仲裁委员会解除而相应解除。吴××请求××公司履行《买卖协议》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2元,由上诉人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