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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5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09年8月1日、××009年8月6日、于××009年8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有借条为证。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某身份证;××、被告居某身份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且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009年8月1日、××009年8月6日、于××009年8月14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0000元,共计1××00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直勤审 判 员 张朝辉审 判 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士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