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通化市通池王酒业有限公司与杨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通池王酒业有限公司,杨国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通化市通池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十九组。法定代表人:丁贵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崇玉,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杨国章,身份证号码330224196205240514,住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茗杨村杨家堰。原告通化市通池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池���公司)为与被告杨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通池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通池王公司起诉称:自2005年5月,通池王公司与杨国章发生葡萄酒买卖业务往来,杨国章尚欠通池王公司货款663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杨国章支付货款6630元以及为起诉所花费的差旅费1222.40元。被告杨国章未作答辩。原告通池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5月11日杨国章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杨国章尚欠通池王公司货款20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6日和7日通池王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一份和通池王公司与杭州吉元货物配载中心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6日通池王公司将货值4630元的葡萄酒于次日委托杭州吉元货物配载中心送至杨国章处的事实。杨国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通池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通池王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池王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没有体现杨国章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国章与通池王公司之间曾有着葡萄酒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5月11日杨国章给通池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通池王公司货款2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通池王公司与杨国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国章给通池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杨国章可以随时履行,通池王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通池王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池王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通化市通池王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二、驳回通化市通池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