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陈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罗某某,被告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陈丁系父亲。陈丁生前有上溪镇黄某一村大明堂前地号为10-06-08-180的房屋一间。2006年3月10日,陈丁立下遗嘱:由其管业的该间房屋(包括楼上和楼下)在其死后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2006年8月6日,陈丁去世。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陈丁于2006年3月10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地号为10-06-08-180、土地证号为077**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乙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陈某丙辩称,争议房屋的权属早于1986年9月6日分家析产时做过约定,分家析产的协议书明确争议房屋拨父亲陈丁居住,万浪夫妻百年后由兄弟二人平分,故争议房屋不可能归原告一人所有。父亲陈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父亲陈丁在世时从未提起遗嘱之事,也未有将争议房屋给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争议房屋系陈丁和继母吴某某二人共同所有,吴某某先于父亲去世,按继承法争议房屋不可能归原告一个继承,陈丁无权处分共有的财产。另外,陈丁的房某是祖某的,陈丁无权一人处理,陈丁的姐妹也有份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站不住脚,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陈丁与吴某某所生子女,被告陈某丙系陈丁与前妻所生儿子。陈丁于2006年8月6日去世。陈丁生前有坐落于义乌市××××村建筑占地22.61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间(登记地号10-06-08-180、证号为07701号),房屋四至东靠柱中为界靠新屋村,南靠壁外为界靠路,西靠柱中为界靠海涛屋,北靠墙外为界靠渎。2006年3月10日,陈丁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陈丁,现年80岁,本人在义乌市××××村大明堂厅前,左边有祖业房屋三间,中间一间归我所有管业。经再考虑,在我百年之后愿将中央间一间(包括楼上楼下)留给陈甲,归陈某甲所有。立遗嘱人陈丁亲笔2006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丁遗嘱一份、陈丁死亡证明一份、义乌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登记材料二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对遗嘱的举证、质证意见,比对陈丁在协议书、合同书等证据中的签名,本院对遗嘱系陈丁亲笔所立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丁所立遗嘱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陈丁遗嘱处分的房屋是否陈丁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陈丁遗嘱处分的房屋虽原系祖业,1986年时也曾对该房屋有过百年后如何处分的约定,但根据1993年6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土地登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明确为个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地上物权属即本案房屋系个人所有,故对1993年土地登记时讼争房屋归属陈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争议房屋系陈丁夫妻共有、陈丁姐妹也有份额等主张,因与1993年的土地登记情况不符,依法应以该登记为准。对被告提出的父亲临死将土地证给被告,说明房某父亲是给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确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民事调解书、黄某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但与本案遗嘱纠纷关联性不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丁于2006年3月10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黄某一村东靠柱中为界靠新屋村,南靠壁外为界靠路,西靠柱中为界靠海涛屋,北靠墙外为界靠渎的一间二屋房屋(地号为10-06-08-180、土地证号为077**号)归原告陈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