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孝先与黄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先,黄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孙孝先。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黄法林。原告孙孝先为与被告黄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孝先起诉称:2008年10月2日,黄法林声称有急事,经人介绍,向孙孝先借款50000元,言明马上归还,并出具借条。但黄法林至今未还。孙孝先多次查找均无下落。故孙孝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黄法林归还欠款50000元;二、黄法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孙孝先明确第二项诉请中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孙孝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黄法林于2008年10月2日向孙孝先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法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孝先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孙孝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孝先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法林向孙孝先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孝先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黄法林未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孙孝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孝先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孝先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与原件核对无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