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日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日江,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日江及其辩护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日江疲劳驾驶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宁波段往宁波方向行驶至1442KM+9000M(慈溪市观海卫镇地方)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追尾碰撞并刮擦前方向由赵某驾驶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豫P×××××(豫PK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内乘客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日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日江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所属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某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货物质量核对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日江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日江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利青请求对被告人陈日江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日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