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宋某。被告:周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匆匆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直隐瞒自己的病情,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一名,但仅仅存活90天不到,小孩因母亲的遗传病死亡。这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创伤。为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红斑狼疮”,且将会遗传给下一代,医生口属最好不要再生育,并无法医治。之后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也多次谈及离婚事宜,但最后均因为被告的原因一拖再拖,现双方根本无法交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债务,无子女抚养。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自身是患有“红斑狼疮”这个病,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就不能生育,医生说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也是能生育孩子的。且被告也未刻意隐瞒该病情,否则被告在怀孕期间也不会对医生说患有此病的情况。原告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根本不可能,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做活,双方根本无法进行争吵。现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于××××年××月生育一女,但仅存活90天左右就不幸夭折,原告才发现被告被告患有“红斑狼疮”之病。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且该病会遗传给下一代,致不能生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也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因女儿的夭折及被告自身的疾病产生矛盾,但矛盾不深。被告自身虽有疾病,但并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作沟通,互相关爱,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