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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苏某。被告:孙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年21岁;××××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被告在做模具期间熟识一外地女子,并与该女子长期同居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一直不予改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头陀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