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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韩锡旭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韩锡旭,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细阳南路105号。负责人:刘新宇,经理。被告: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河北公安干校院外。负责人:丁海洋,经理。被告:侯标,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锡旭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侯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锡旭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锡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原告韩锡旭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