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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徐甲。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父母���设的海盐县沈荡镇永庆西路162号小食店旁开设了徐乙电瓶车销售部。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电瓶车销售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了上述事实,并言明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其未如期还款且下落不明。现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沈荡镇徐乙电瓶车销售部业主。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沈荡镇徐乙电瓶车销售部业主,该销售部开设于原告父母经营的海盐县沈荡镇永庆西路162号小食店旁。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约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