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陶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陶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陶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陶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向吴某某借到现金500万元整,并在被告亲友陶宝、陶灵敏的见证下亲笔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50万元,到2008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0月9日吴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并由吴某某通知被告,后又于2010年3月10日以报纸公示的方式在义乌商报发布通知,通知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并要求被告及时清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余下300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4日被告陶某向吴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条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含债权转让通知的义乌商报一份。4、吴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陶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某尚欠原告金某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300万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