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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于农历2009年12月28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1日补写了借条。双方没有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乙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8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应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