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螺旋毛管,合计金额151465元。上述货款,被告除支付3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465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65元。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旋毛管是事实,已支付3万元,余款121465元在起诉前双方某某,由第三人江某某承担,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本案的债务已转给江某某,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发生买卖螺旋毛管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多种规格型号的螺旋毛管,共计货款为151465元,同时,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21465元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9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2份、送货单2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及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均无异议,但认为送货是对的,以前有一部分是以明某抵货款的,价值大概3万多元,原告起诉时未予扣减。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以货抵款的主张,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江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材料有异议,其中对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录音光盘,未提交张建成的电话录音,应提供邮电局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无法证明录音时间是2009年8月24日,也无法证明电话录音的确发生过,也未证明是谁与谁之间的录音,也未说明对方的电话号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文字资料与电话录音内容不一致,电话录音中未明确听到转让的事情,不能反映债务转让多少;被告与江某某间有业务往来,有纠纷,如果没有纠纷,不可能要把他看牢,这与原告间没有关联性,其内容显示的只是与被告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电话中只提到过几分钟某某,事实上有无传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收条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如系传真件,应提供传真小纸条,应有传真时间、号码,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收款人江某某收到原告明某款,该款项金额与本案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债务转让,应该是原告打收条给江某某,而不是江某某打收条给原告,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提供的证据间无法印证,故收条不合法。江某某出的材料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其内部债务转让,原告不予认可,涉及到债务转让的金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的诉讼标的是151465元,该证据上的金额是15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经原告的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转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螺旋毛管的业务往来,原告共提供给被告价值151465元的螺旋毛管,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21465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债务已转给第三人,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上××司货款121465元;二、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上××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