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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蒋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蒋某某为所承接的景宁民族中学拆迁工程向原告租用套丝机等设备。2009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4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为58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返还租赁物。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0日,原告因承接景宁民族中学拆迁工程所需向被告租赁了套丝机等工具。2009年11月24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甲租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文韬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