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与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镇××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路。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诉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彩卡、不干胶产品货款价值51782.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未予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782.4元。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欠原告货款51782.4元是事实,被告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彩卡、不干胶产品货款价值51782.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与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彩卡、不干胶产品买卖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782.4元元未予支付,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碶××雨纸箱厂货款货款51782.4元。本案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保全费538元,合计1085.5元,由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