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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3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事实;2、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于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人民陪审员  杨海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