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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区光恒塑化有限公司与瞿某甲、瞿某乙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甲,瞿某乙,李伊琳,台州市路桥区光恒塑化有限公司,瞿康林,王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乙。上列两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伊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伊琳。委托代理人:吴有水,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区光恒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化工塑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蒋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业,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瞿康林。原审被告:王崇玉。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李伊琳因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伊琳,上诉人李伊琳,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光恒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潘晓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瞿康林、王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光恒公司诉上海龙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李伊琳、瞿某甲、瞿某乙、瞿康林、王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06)温鹿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该院判令:一、解除光恒公司与龙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李伊琳、瞿某甲、瞿某乙、瞿康林、王崇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对龙化公司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算,并在一个月内清算完毕;自清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以龙化公司的财产一次性返还光恒公司货款人民币884672.25元,并赔偿光恒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案件受理费139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人民币14160元,由龙化公司、李伊琳、瞿某甲、瞿某乙、瞿康林、王崇玉负担。然而上述判决生效后,龙化公司、李伊琳、瞿某甲、瞿某乙、瞿康林、王崇玉均未履行义务。光恒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温鹿执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以“由于本案是对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既不组织清算又不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的行为已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龙化公司系瞿隆与李伊琳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瞿隆亡故后,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作为其继承人,承继其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出资额。光恒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共同赔偿光恒公司损失共计898832.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884672.25元的逾期利息从2006年4月6日起,1416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6年的11月3日之日起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一审期间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经法院判决对龙化公司进行清算,以龙化公司的财产偿还光恒公司的货款884672.25元以及赔偿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既是龙化公司的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组织清算又不提供所有的财务账册,其主观存在故意,导致龙化公司至今未能清算,客观上直接侵害了光恒公司的债权。光恒公司要求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共同支付货款884672.25元以及赔偿自200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光恒公司因与龙化公司、李伊琳、瞿某甲、瞿某乙、瞿康林、王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支出的诉讼费用14160元,该笔费用经生效的判决已确认由龙化公司、李伊琳、瞿某甲、瞿某乙、瞿康林、王崇玉共同负担,光恒公司共对该项要求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光恒公司货款884672.25元以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光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光恒公司承担201元,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瞿康林、王崇玉共同负担12587元。上诉人李伊琳、瞿某乙、瞿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未提供龙化公司的账册是由于客观上的不能,即系因上诉人并非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且公司财产账册已被他人哄抢一空的原因所致。瞿隆仅系为注册龙化公司的需要而将上诉人李伊琳登记为股东,但上诉人李伊琳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务。2006年1月4日,瞿隆去世后的两三天内,部分债权人利用上诉人正陷于悲痛之际,将龙化公司的有关资料、账册哄抢一空。2、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不具备清算组成员的资格。(2006)温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指定为龙化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而当时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才8岁和6岁。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更不存在不提供账册的故意。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光恒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龙化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龙化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二、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作为龙化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资格及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就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期间再就此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瞿康林、王崇玉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系对其一审程序中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等于承认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相关实体问题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光恒公司提出的上诉人一审没有进行抗辩,二审再就此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上诉人李伊琳是否应对龙化公司至今没有清算所造成被上诉人光恒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龙化公司系由瞿隆和上诉人李伊琳夫妻两人共同出资设立。至今,上诉人李伊琳仍系龙化公司工商在册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李伊琳不能以自己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来对抗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实际上,在被上诉人光恒公司起诉龙化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伊琳也是作为龙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龙化公司参与诉讼的。在上诉人李伊琳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股东身份的情形下,上诉人李伊琳提出的瞿隆仅系为公司注册登记需要而将李伊琳登记为龙化公司的股东及上诉人李伊琳从未参与过龙化公司的任何事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伊琳提出龙化公司的企业财产和账册在瞿隆去世后已经被他人哄抢一空,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因此将龙化公司账册的提交责任判定由上诉人李伊琳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伊琳提出未提供龙化公司账册是由于客观上之不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光恒公司就龙化公司欠其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光恒公司与龙化公司、李伊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06)温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李伊琳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龙化公司进行清算,并以龙化公司的财产一次性返还光恒公司货款884672.2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李伊琳作为龙化公司的股东同时系上述判决确定的龙化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没有对龙化公司组织清算,导致被上诉人光恒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其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李伊琳共同清偿龙化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光恒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是否应就龙化公司至今仍没有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向被上诉人光恒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虽然系未成年人,但他们作为龙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隆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们在继承瞿隆在龙化公司的部分股东资格的同时亦应承继该部分股东资格上所附有的股东义务。原审法院因此才在该判决中判定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对龙化公司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光恒公司提起的是清算组成员不履行义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之诉。该种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均系以侵权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虽然原审法院(2006)温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对龙化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由于该两上诉人至今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有关清算义务的履行则显然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诉人李伊琳予以代理。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主观上有无过错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并不具备承担清算组成员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事实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清算义务所造成被上诉人光恒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其民事责任依法仍应由监护人李伊琳予以承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为由直接判令他们对龙化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光恒公司提出要求上诉人瞿某甲、瞿某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光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李伊琳、瞿康林、王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光恒公司货款884672.2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光恒公司负担201元,李伊琳、瞿康林、王崇玉负担12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上诉人李伊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