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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被告占某某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立有借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占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属实。现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原告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银行收资往来帐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借款能力且资金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占某某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6年,原告在上海市开办了上海凯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被告在西藏经商,因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即在2007年5月借款50万元、2007年7月借款40万元、2007年11月借款40万元2008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共计140万元,在2008年2月3日立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