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东村。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自2005年12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签订了2份合同,最后1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7日起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无任何劳动关系和民事经济纠纷。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因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且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某动者支付某某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单某某作,被告于2005年12月份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自2005年12月知道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2005年12月份前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直至2010年3月才向某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故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仅以因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且双方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支付某某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辞职报告,但提交的原因并非本人主动,也是在被上诉人要求的情况下提交的,从辞职报告的内容可明显看出其辞职原因系“因不同意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到马海化纤厂去工作”。从这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整个过程来看,明显系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意的结果。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系被上诉人预先制好的一内部文件,用于本单位所有以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的一格式合同。所以,在本案中该协议明显缺乏成立的基础,应属无效。二、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仲裁时某某题,因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各种手续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给予上诉人。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缴纳2005年3月到11月的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向某动者支付某某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于2005年2月进行工作,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为上诉人缴纳社保,2005年12月前的社保事实,上诉人早就知道了,仲裁申请又未能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提出实际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辞职的上诉理由,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无任何劳动关系及民事经济纠纷,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某某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补缴2005年2月至同年11月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社会保险需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按比例缴纳,因此被上诉人自2005年12月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这一诉请已超过仲裁期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