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53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6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利息为每月2分;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同日,被告向原告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对于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利息8000元,并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合计2336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