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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05年9月1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