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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于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7月11日两次向胡某某借款共计25万元,于某某承诺于同年7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经胡某某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于某某、吴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29日,于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1份;2.2009年7月11日,于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于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于某某与吴某某于198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于某某、吴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某某与吴某某于1987年9月28日经登记结婚。2009年6月29日,于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11日,于某某又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于某某至今未向胡某某返还。本院认为:胡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某某向胡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也没有提供于某某代表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向胡某某借款的相应证据。因此,胡某某要求于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胡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某返还胡某某借款2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