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某等与潘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潘丕香、郑某某买卖合同,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潘丕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潘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超纤革货物,至2009年4月14日经结算,结欠原告货款5909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另欠原告货款72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予以注明,总计59818元。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尚欠52818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2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答辩称: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超纤革用于制作皮鞋,同年11月份出现皮鞋质量问题,表现为皮革表皮脱皮,被告为此与原告王某某协商,原告答应扣除部分货款,但一直未兑现;现被告的经济损失达56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皮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涉及的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因两被告系共同合伙经营,故对其所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王某某货款52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潘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