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份起为被告定作包装纸盒,至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结清了定作价款。2010年2月5日至5月30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定作包装纸盒,定作价款合计254150.65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尚欠214150.6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定作价款214150.6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订单八份,送货单十九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各七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定作价款不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21415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6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