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贝国伟与贝志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国伟,贝志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贝国伟,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贝家明,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贝志达,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贝志安,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贝国伟与被告贝志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国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家修理老房子,中午时分,正当吃饭时,被告闯进门来,手中拿了一只空啤酒瓶,一进门大声吵闹,说是原告家搭架子的地面是他们的。我们解释,这地面并非你家,我们也可用,况且屋修理好后架子拆掉,毫无影响。被告贝志达走向原告,当即猛推原告胸部,继而用手中空啤酒瓶猛敲原告头部,原告倒地后还在敲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皮裂伤血肿,被送到宗瑞医院住院8天,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862.0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62.08元。原告贝国伟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贝志达辩称,被告并没有进入原告家中,而是在被告的家门口发生口角。那天被告是找原告协商,手中未拿空啤酒瓶(啤酒瓶是原告和工人吃完后摆在后院的,有好几个扔在地上),也不是不让原告搭架子,原告修房子一个多星期了,如果不让原告搭,被告在第一天就不会同意。那天中午,被告跟原告说被告既已让出架子弄,而且原告房子也已修好,按照约定原告也应该让被告的后墙砌成直角,原告说这是不可能的,还破口大骂被告爸妈,出言非常难听,还叫其儿子打死被告。那时被告非常气愤,想到双方是堂兄弟,原告父亲已去世,就只有被告父亲一个长辈在,原告会顾及亲情好好说、好好谈,但没想到原告性格粗暴,又喝了不少酒,仗着人多(除泥水小工外,还有原告、其儿子、妻子、兄弟都在),而被告这边就被告一个,势单力薄,而且被告父母已年迈,父亲没有右手,是残疾。此时原告之子贝家明先动手用拳头击打被告后背,被告被激怒,从地上捡起一只啤酒瓶进行自卫,无意中击着原告头部。据此,引起纠纷的原因不在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事情发生存在主观故意,且被告用啤酒瓶砸原告实属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儿子殴打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贝志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家里修房搭架子等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在纠纷中用空啤酒瓶将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在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5日出院,住院8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修房搭架子等事情发生纠纷,被告用空啤酒瓶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病员证明书等证据并按(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5.59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796.49元(12641元/年÷365天×23天)均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志达应赔偿原告贝国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62.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贝志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