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罗甲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桥村经××社农村与上虞市××桥村经××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甲,罗甲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桥村经××社农村,上虞市××桥村经××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桥村经××社,住所地上虞市××桥村。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陈某。上诉人罗甲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桥村经××社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28日,原告罗甲(乙方)与驿亭镇六一村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农村某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坐落地名为“七里江”的土地0.626亩,用途为农业。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根据上虞某村级组织的统一调整,驿亭镇六一村经济合作社,现归为被告驿亭镇联桥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工程某设用地,经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11月22日预审批复,同意该项目拟用地总面积422.15公顷,其中农用地261.29公顷(耕地241.6公顷,含基本农田209.73公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根据“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某设用地的规划,驿亭镇联桥村系铁路经过地段,总用地面积约20亩,涉及拆迁户74户。驿亭镇联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30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会议统一意见认为,经拆迁户联名要求,安置地块放在“村办至驿五”公路之间,地名为“七里江”的土地上建造安置房。2009年9月11日,浙江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答复杭甲路客运专线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杭乙专建设用地土地预审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建设用地(含拆迁安置用地)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09年6月26日上报国土资源部。目前,国土资源部正在审查之中。可以抓紧实施拆迁农居房的复建工作”。杭甲路客运专线上虞段建设工程指挥部接到回复后,积极实施拆迁、安置等工作。为安置联桥村的拆迁户,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对地名为“七里江”的土地进行填筑塘渣。由于时值晚稻成熟季节,原告在承包耕地上种植的晚稻也被填筑,又为土地征收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七里江”土地被征收后,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也尚未得到补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七里江”土地承包合同中有违约或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经庭审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杭甲路客运专线”工程某设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预审批复,同意该项目拟用土地。该工程项目建设拟用土地,包含拆迁安置用地。征收“七里江”土地,是为安置联桥村本村拆迁户的建房用地。原告罗甲与原驿亭镇六一村签订的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享有的是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关系中的补偿权。补偿权的相对义务人是土地的征收人或征用人。因“杭甲路客运专线”工程某设征收原告承包的“七里江”土地,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人,也是被征收土地的相对人。2009年10月12日,负责安置部门为联桥村拆迁户的安置建房,对已征收的“七里江”土地进行填筑,不是被告履行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权,是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一项权利,与原、被告的农村某某承包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农村某某承包法律关系为依据,向该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履行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庭审释明后,原告仍以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该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辩称,被征土地用于“杭甲路客运专线”工程某设,与原告不是农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依法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负担。罗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不当,故意混淆土地承包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理由:一、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终止。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单方采取胁逼手段,强行对上诉人承包地填筑塘渣,毁坏即将成熟的晚稻作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系杭甲路工程某设征收用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如果确属征收,上诉人为何不知情,为何不依法公告、登记、补偿?被上诉人是借“杭丙程”之名,行“圈地”之实,有的土地已拍卖给企业老板,从中牟利。三、国务院、省政府明某某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应在完成法定审批程某某后;报批供地方案应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后;进场施工应在全额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并经依法批准之后”、“征收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某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某基本生活。为保护农某的合法利益,在征地报批前,政府应将预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案、途径告知被征农某。”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土资函(2010)79号批复也明确规定:“……经批准征收的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保证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补偿不落实的,不得动工用地。”驿亭镇片区违反“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强制拆迁、强制填筑农某承包田,不按法律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和保障被征地农某基本生活,擅自解除、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强占农田,毁损农作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虞市××桥村经××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认为是村里单方擅自终止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终止是因为高某建设,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关于高某的征用绍兴市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公告告示过,涉及到的绝大部分村民房屋拆迁、土地承包地的回收工作已完成,被上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终止承包合同的。二、补偿款按照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可以领取的,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费等都可以补偿,镇政府也多次通知过,是上诉人没有领取。据我们所知并不存有在未告知和未支付补偿款情况下征地的事实。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借国家征用名义,实质上是在“圈地”,这不是事实。村委根本没有借国家征地来搞建设项目或者转让土地,土地由镇政府填埋后是作为拆迁安置地用于建造安置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函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某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79号],内容是同意宁波市江北区、上虞某等地区将农某集体所有农用地245.52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242.2991公顷办理征地手续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内容,本案系违约之诉。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上诉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所涉承包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地被征收后,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