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承芳与王用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承芳,王用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骆承芳,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上山同上村2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冯晓庆,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用献,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13幢1号。原告骆承芳为与被告王用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承芳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用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承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用献未作答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王用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用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骆承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用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