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乙方(被告)借甲方(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2,超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3,乙方按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由双方署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9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超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嗣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某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30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