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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梁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沈某乙(20岁)。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外出,夫妻分居已多年,夫妻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梁某为证明���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梁某递交的证据,被告沈某甲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梁某的陈述,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90年下半年经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尤其是为经济问题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29日,原告梁某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并无大的矛盾,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予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梁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