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积标与徐江夫、董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标,徐江夫,董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吴积标(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7********),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现暂住于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董仕群(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3********),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积标为与被告徐江夫、董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江夫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积标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江夫向原告临时借款2万元周转,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徐江夫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董仕群、徐江夫原系夫妻,借款虽然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但原告对两被告的结婚、离婚情况不知情,且两被告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被告徐江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仕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与被告徐江夫自2009年1月12日起无任何经济往来,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仕群提供了离婚证两份。本院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表两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江夫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23日结婚,于2009年1月12日离婚,于同年10月21日复婚,又于同年12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江夫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积标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江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