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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熊伟与余木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余木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熊伟。被告:余木火。原告熊伟诉被告余木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伟、被告余木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不锈钢钢材买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底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被告表示无钱支付。2010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8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17082元,但是原告带着几个人和被告打麻将,被告将钱输掉了,所以没钱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装修材料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材料款17082元未付。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接受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木火支付熊伟货款170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余木火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