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韦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韦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代码25610630-0),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1#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杨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清,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韦清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达公司诉称:浙B×××××重型牵引车、浙B6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原告所有。2010年2月5日,被告韦清为泄私愤,趁该车驾驶员在北仑霞浦加油站附近停车买方便面之际,以车辆承包人未支付其从业期间的工资为由,赶走尚在车上的驾驶员家属,强行将车开走,驾驶员随即向北仑霞浦派出所报案。期间,多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盗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浙B×××××重型牵引车、浙B6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暂定22838元(要求按每月11419元计算至归还日)。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将车辆返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该车辆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49631元(其中营运损失45676元、修理费2725元、停车费1230元)。原告正达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北仑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营运电脑记录单、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韦清辩称:该车是原告正达公司叫我开的,该公司还欠我13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我向原告要工资,他们要我向姓卢的人结算工资。2010年1月底,我与姓卢的人结算工资,姓卢的人以燃油太多为由不支付我工资,而且态度很恶劣。由于工资没有谈妥,姓卢的人就把车子开走了,车上还有被告的被子、驾驶证、资格证,都被他拿走了,没有这些证件我无法工作。2010年2月5日,我从北仑霞浦加油站把该车开走,当时通知了车老板并报了警。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被告韦清提供2009年1月至8月产值单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北仑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营运电脑记录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当庭提供的2009年1月至8月的产值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与原告公司的电脑单对照一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持有2009年1月至8月的产值单,现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产值单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正达公司系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韦清原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因结算工资未果,于2010年2月6日凌晨在北仑区霞浦街道永定河路旁某加油站将该车辆开走。2010年3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甬公仑不立字[2010]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控告人卢先飞于2010年2月6日提出控告的韦清涉嫌盗窃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6月4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北仑沿山路某停车场内并电话告知本院,本院通知原告当日取回。原告取回涉案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检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营运损失45676元。原告认为,2009年11月产值为43915元、成本为32356元(含油费、过路费、人工费、停车费等所有费用,下同),利润为11559元;2009年12月产值为45625元、成本为33840元,利润为11785元;2010年1月产值为41050元、成本为30136元,利润为10914元;原告的营运损失为上述3个月的平均利润再乘以4个月。被告认为,对上述3个月的产值无异议,但2009年11月成本(含油费、过路费等,下同)为26697元、2009年12月成本为32010元、2010年1月成本为28497元;另外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产值8%的工资和电话费200元、支付停车费450元和保险费2300元并支付给挂靠单位10%的提成;且年前是营运高峰期,年后上半年比较清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产值单和双方陈述,大概计算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2009年9月、10月未提供)的产值单,经核算,本院确定该时间段内月平均产值为33972.79元,营运损失应以该数额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虽然对2009年11月的产值为43915元、2009年12月的产值为45625元、2010年1月的产值为41050元均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8月的产值单来看,2009年1月至5月的产值均乘以系数0.93,2009年6月至8月的产值均乘以系数0.9,故本院对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的产值均应乘以系数0.9予以认定,分别为39523.50元、41062.50元和36945元。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的成本构成均作了陈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陈述为准。被告主张成本应包括支付挂靠单位10%提成和每月保险费2300元,该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经核算,2009年11月的成本为30509元(43915元×0.9%×0.08%+26697元+450元+200元,计算方式下同)、2009年12月的成本为35945元、2010年1月的成本为32103元,其中2009年11月的成本低于原告主张的成本,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故本院确定2009年11月的成本为32356元、2009年12月的成本为35945元、2010年1月的成本为32103元。综上,本院确定该3个月的利润率分别为18.13%[(39523.50元-32356元)÷39523.50元]、12.46%、13.11%,平均利润率为14.57%。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月利润为4949.84元(33972.79元×14.57%)。被告自2010年2月6日将涉案车辆开走至2010年6月4日返还,占有涉案车辆4个月,故本院确定营运损失为19799.36元。2、关于修理费2725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中包括配电瓶费1390元、检测修理费1235元及加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且涉案车辆属营运车辆,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也会存在相应的检测修理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停车费123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以证明挂车停车费为1200元及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临时停车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挂车停车费收款收据系江东隆泰修理店出具,盖有该修理店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收据与停车收费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将涉案车辆的挂车停在了北仑沿山停车场,该停车场收费为300元/月左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0元予以认定。关于临时停车费3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检测过程中的临时停车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车辆检测单位是镇海蛟川小林汽车电器维修部,与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出具的临时停车收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未付为由开走原告货运车辆,造成原告营运等损失,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审理中,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返还,且原告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返还之诉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清应赔偿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营运、停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999.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韦清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